第一条
依据《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科技创新三年行动计划(2020-2022年)的通知》(津政发〔2020〕23号)、《天津海河教育园区管理规定》(2021年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)精神,结合津南区和海河教育园区(以下简称“海教园”)科技创新和产业引育工作情况,为进一步提升园区自主创新和原始创新策源能力,强化创新源头供给,促进成果转移转化,提升企业主体地位,引育创新人才队伍,全力打造创新发展聚集区,支持津南区企业与国内院校深入开展产学研合作,特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
本办法所称产业创新中心,是指在津南区注册的企业同国内院校合作共建,并经海河教育园区管理委员会(以下简称“海教园管委会”)依据本办法认定的新型研发机构。产业创新中心是津南区产业创新生态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。
第三条
依托海教园独立企业法人建设的产业创新中心,以及在海教园内注册成为独立企业法人主体的产业创新中心,可享受津南区人才补贴、海教园产业扶持等优惠政策。
第四条
海教园管委会负责组织开展产业创新中心的认定、奖励与相关管理工作。
第五条
申请产业创新中心认定应满足以下条件:
(一)目标定位明确,开展创新链后端研发活动,围绕智能制造、大数据和人工智能、医疗器械、新材料4条主导产业链,以工程技术开发、技术商品化阶段的研发活动为主,技术成果和创新服务具有良好的市场前景,阶段发展目标可测度、可考核、可实现;
(二)人才团队专业,具有1个以上在全国同行业中具有较大影响力的创新人才团队,且团队成员不少于3人;
(三)基础条件良好,具备进行研究、开发和试验所需的科研仪器、设备和固定场地(坐落在津南区);
(四)合作基础深厚,申请企业与国内院校合作,签署正式合作协议,通过联合共建实验室、创新中心、研究院等平台,做实产教融合;
(五)知识产权独立,通过自主研发、并购等方式,获得对其研发活动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;
(六)组织体系清晰,具备技术研发与产品开发、成果转化与商业化、创业投资与孵化、知识产权管理与运营等基本功能;
(七)运行机制健全,具备符合行业创新特点的人才激励机制、成果共享机制、协同创新机制等;
(八)企业信用良好,在申请认定的近两年未发生重大安全、重大质量事故和严重环境违法、科研失信行为,且申请企业未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。
第六条
海教园管委会设立“海教园科技创新补贴”,作为海教园科技创新的专项资金。本办法中所列的各种政策支持所需的资金,均在“海教园科技创新补贴”中列支。
第七条
产业创新中心申请及认定程序:
(一)申请。海教园管委会每年发布一次征集通知,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申请条件的单位准备相关材料(具体申报材料与申报通知一并公布)提交至海教园管委会。
(二)评审。海教园管委会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审。
(三)认定。海教园管委会根据评审意见,择优提出拟认定名单并公示。对公示无异议的予以通过,颁发认定证书、授牌并给予10万元一次性奖励。
第八条
对津南区重点扶持的研究方向或产业发展急需的产业创新中心,采取“一事一议”方式进行认定。
第九条
经认定的产业创新中心,有效期为3年。
第十条
认定有效期内,对产业创新中心或其依托企业为受让方、产业创新中心共建院校为出让方的技术转让(直接转让、许可、作价投资)合同、技术开发合同、技术咨询与技术服务合同,分别按照不高于技术合同实际交易额的10%、8%、5%给予补助。单个合同补助上限为5万元,单个企业年度补助上限为50万元。共建院校坐落于津南区的,享受补助的技术合同应在津南区登记。
第十一条
对享受市级研发投入后补助项目的企业,按照市级项目补助资金额度,海教园给予1:1资金配套,单个企业年度配套资金上限为50万元。依据天津市批复文件,按程序拨付补助资金。
第十二条
对被认定为市级产业技术研究院或市级产业创新中心的,按照市级项目补助资金额度,海教园给予一定资金奖励,每家每年奖励额度最高不超过50万元。依据天津市批复文件,按程序拨付补助资金。该奖励资金与研发投入后补助配套资金在同一年度内就高享受。
第十三条
产业创新中心发生更名、核心人员变动等重大事项的,应在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海教园管委会报告。
第十四条
已认定的产业创新中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取消其产业创新中心资格,同时海教园管委会保留追回已拨资金及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。
(一)在申请认定及考核过程中存在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;
(二)发生重大安全、重大质量事故或有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;
(三)发生严重科研失信行为的;
(四)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。
第十五条
本办法条款若与津南区其他政策有重复交叉的,优先按照津南区相关政策落实。本办法补助金额高于津南区相关政策补助金额的,由海教园管委会补齐。
第十六条
本办法实施期间,如遇天津市其他重大政策调整,按新政策执行。
第十七条
本办法由海教园管委会负责解释。
第十八条
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,有效期3年,后期将视实施情况优化完善。